平面设计助理 - 第一章:法律与行业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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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教程学习的是摄影作品与电影作品的版权法律问题,喜欢的一起来学习吧。

那我们开始今天的教程吧。

1.1839年法国的达盖尔发明了第一台比较实用的便携式照相机,这个照相机是由两个木箱子构成,把一个木箱子插入到另外一个木箱中进行调焦,用镜头盖作为快门来控制长达30分钟的曝光时间,才能拍摄出清晰的图像,右边这张图就是19世纪照相机普遍的样子了。

2.早期的摄影师是如何进行工作的呢?看下面两幅照片。

3.摄影师通过按快门控制曝光时间,而形成的照片是真实世界的影像而已,如果有人未经许可复制并使用了一个摄影师所拍摄的照片,这是否是侵犯摄影师的权利呢?当时的版权法根本没有规定关于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4.在1865年照相机普遍使用之后的25年,美国版权法才首次明确赋予了摄影作品以版权保护,即便如此,美国版权法的规定是充满争议的,美国宪法明确的说只有作者的创作才可以被赋予版权保护,但是摄影它不是一种智力创作行为,它只是摄影师对照相机这种设备的人工操作,因此照片上的影像仅仅是现实世界的自然物或者人物的物理特征完整准确的复制。

5.对于这个说法,美国最高法院给予了明确的否定回答,美国最高法院的分析逻辑至今依然是摄影作品受版权保护的一个基本分析思路,在一幅照片当中,如何能够体现出摄影师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呢?一幅照片中哪些要素包含着摄影师作为一个创作者而贡献的智力判断呢?美国法院结合本案的摄影作品进行了分析。

6.我国的版权法明确规定摄影作品指的是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是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7.通过接下来的案例大家思考摄影作品受版权保护的一些表达性要素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美国第二巡回法院的分析逻辑很简单,被告有没有使用原告作品当中受保护的那些表达性要素,这些表达性要素指的是在一个摄影作品当中拍摄对象的姿势,拍摄对象的选择,摄影师对灯光和阴影的把握,整个画面塑造等等,从而得出结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照片的复制。

8.这个案例中,原告摄影师拍摄的左边的照片是在阳光明媚的早上,哈佛大学外面的街道上面抓拍到的一幅照片,因为被告需要拍摄一个纪录片,需要尽量使用到史实材料,跟原告摄影师没能达成著作权使用协议,于是被告拍摄了右边这幅照片,法院对比了两张照片的相同之处和不同之处,得出的结论就是这两张照片有一定的相同之处,不同之处也很多,最后法院得出结论这两幅作品的不同之处多于相同之处,所以这两幅作品是不同的摄影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所以被告不侵权。

9.今天的版权法和司法实践对于摄影作品的问题是非常清楚的,一个照片想要构成作品,必须影像内容和效果能够体现摄影师的独创性的选择判断在里面。

10.一个摄影作品受到保护,一个摄影师的摄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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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 ,我是虎课网特邀讲师侍孝祥 ,在接下来第二节中 ,我们来看一下摄影作品和电影 ,作品的版权法律问题 ,如果你是一位摄影师 ,或者是动漫设计师 ,或者需要使用到摄影师所创作的 ,摄影作品 ,你可能需要特别注意我们接下来 ,讲的这些内容 ,在版权法下这些类型的作品中 ,受到法律保护的 ,它到底是什么 ,版权法只保护作品中的表达 ,那么对于摄影作品和电影作品来讲 ,它受到法律保护的表达到底是什么呢 ,要很好的理解这些问题 ,我们就要回顾一下摄影技术是 ,如何诞生和发展起来的 ,当时的立法者是如何通过制定 ,或者修订版权法来回应新时代的技术 ,给当时的立法所带来的挑战 ,虽然有一定的争议性 ,但是基本上接受的说法是法国人 ,达盖尔于1839年发明了第一 ,台较为实用的便携式照相机 ,虽然在此之前利用小孔成像的原理 ,也有其他的人发明了这个摄影技术 ,但是呢达盖尔的这个照相机它被 ,认为是比较具有实用性便携性 ,而且他发明了与现代摄影技术 ,相关的这个感光冲洗电影等方法 ,它这个是照相机 ,你看是由两个木箱子构成的 ,把一个木箱子插入到另外一个 ,木箱中 ,它进行调焦 ,用镜头盖作为快门 ,

来控制长达30分钟的曝光时间 ,才能拍摄出清晰的图像 ,那么右边这幅照片呢 ,它基本上就是19世纪照相机 ,的普遍的样子了 ,在一开始早期的摄影师他是如何工作的呢 ,你看一下下面这两幅照片 ,一个摄影师他右手拿着相机的 ,气动快门 ,左手手里拿着什么 ,是一个怀表 ,手表 ,它用来干什么 ,用来计时曝光 ,因为曝光时间过长或者过短 ,都无法形成清晰的图像 ,那么如果你是一位摄影师 ,对这个原理应该很清楚 ,那么摄影师通过按一下这个快门 ,控制一下曝光时间 ,而形成的这个照片 ,它是真实世界的一个影像而已 ,它跟油画画家创作一幅油画作品 ,它很明显是不一样的 ,如果有人未经许可 ,复制并使用了达芬奇创作的 ,蒙娜丽莎这幅油画 ,那么毫无疑问它是侵犯版权的 ,但是如果有人未经许可 ,复制并使用了一个摄影师所拍摄的照片 ,这侵不侵犯摄影师的什么权利呢 ,在当时这个问题是很难回答的 ,因为当时的版权法 ,它根本没有规定关于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摄影或者说照片 ,它到底是不是一个作品 ,都是一个大大的问号 ,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 ,

在1865年也就是照相机普遍 ,使用之后的25年 ,美国版权法才首次明确赋予了 ,摄影作品以版权保护 ,即便如此 ,美国版权法的这个规定是充满了 ,争议的 ,在美国版权法首次把照片或者说 ,摄影作品纳入版权保护之后的 ,20年 ,也就是说到了1884年的时候 ,有个被告 ,他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摄影师所 ,创作的这幅照片 ,拍摄的对象是著名的作家奥斯卡瓦尔德 ,原告告被告侵犯其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抗辩说 ,美国版权法赋予照片以版权保护 ,这本身就是违反美国宪法的规定的 ,因为美国宪法明确的说 ,只有作者的创作才可以被赋予 ,版权保护 ,但是摄影它不是一种智力创作行为 ,它只是这个摄影师对照相机这种 ,设备的一个人工操作 ,仅仅是按一下快门的机械行为而已 ,它不是一种创作行为 ,因此照片上的影像 ,它仅仅是现实世界的自然物 ,或者人物的物理特征呢完整准确的复制 ,所以为摄影师按一下快门 ,

动一下手指头 ,就形成了这个照片 ,这个照片的影像 ,它只是一个体力劳动的一个结果而已 ,这跟一个樵夫挥舞一下斧头 ,这块木材就一分为二 ,这个结果是一样的 ,也就是说这个动作它只是一个 ,体力劳动而已 ,它不是一个创作行为 ,它所形成的最后这个所谓的成果 ,不能够代表这个创作者或者制作者的 ,任何智力判断在里面 ,也就是说它不具有独创性 ,对于这个说法 ,美国最高法院给予了明确的否定回答 ,美国最高法院的这个分析逻辑 ,至今依然是摄影作品受版权保护 ,的一个基本分析思路 ,那么美国最高法院说 ,只要照片上能够体现出摄影师 ,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 ,它就能够获得版权保护 ,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在一幅 ,照片当中 ,如何能够体现出摄影师具有 ,独创性的智力创作呢 ,一幅照片当中哪些要素 ,它包含着摄影师作为一个创作者 ,而贡献的 ,智力判断呢 ,美国最高法院结合本案 ,奥斯卡瓦尔德的摄影作品进行了分析 ,最高法院说 ,摄影师他通过对镜头前的瓦尔德的姿势 ,

表情的安排 ,装束 ,配饰的选择 ,以及对拍摄对象的优雅形象的塑造 ,对光线和阴影的把握等等 ,都体现了摄影师独特的个性判断选择 ,包含了摄影师的智力创作 ,因此本案的照片它受到版权保护 ,构成版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美国最高法院的这个结论 ,很好的分析和总结了照片 ,它作为摄影作品 ,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创造性表达 ,它的具体的表达性要素到底是什么 ,今天我们的版权法 ,包括世界各国的版权法 ,都明确将摄影作品作为可受版权 ,的保护的一种客体予以规定 ,那么我国的版权法明确规定说 ,摄影作品指的是借助器械在感光 ,材料或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 ,形象的一种艺术作品 ,通过接下来的这个案例 ,大家请思考和体会一下摄影作品 ,受版权保护的一些表达性要素 ,它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 ,在1914年的美国案件 ,这个案件当中 ,一位摄影师拍了一张裸体模特的照片 ,随后把这个照片的版权卖掉了 ,转让出去了 ,两年后呢这个摄影师又找到了 ,

这个模特 ,按照同样的姿势 ,又拍了一张照片 ,于是呢购买了两年前那张照片的 ,版权的权利人就来起诉这位 ,摄影师 ,说你两年后拍的这张照片 ,跟你两年前拍的那张照片基本上一样 ,所以你剽窃了你两年前所创作的 ,那幅作品 ,你侵犯了我作为两年前拍摄那张照片 ,那个摄影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 ,那么大家想一下 ,这是两张照片 ,一个是两年前拍的 ,一个是两年后拍的 ,他不是把两年前的照片又重新洗了一张出来 ,那么你作为摄影师 ,你觉得这个摄影师侵权了吗 ,回答这个问题的分析思路很简单 ,那就是摄影作品当中受版权保护 ,的创造性表达 ,到底指的是哪些要素 ,这就是前面美国最高法院所指出 ,的那些方面 ,在本案当中 ,美国第二巡回法院根据以前美国 ,法院的分析思路 ,他指出说 ,本案当中这个摄影师他第二次 ,并没有拍摄出一张新的照片 ,他只是复制了以前的照片而已 ,这两张照片对比起来 ,它已经达到了实质性的相似的程度 ,同样的一个姿势 ,同样一个模特 ,同样的灯光和阴影 ,因此这个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 ,原来那张照片的复制 ,

所以你看美国第二巡回法院的 ,这个理论 ,这个分析逻辑很简单 ,被告有没有使用原告作品当中受 ,保护的那些表达性要素 ,那么这些表达性要素指的就是在 ,一个摄影作品当中 ,这个拍摄对象的姿势 ,拍摄对象的选择 ,摄影师对灯光和阴影的把握 ,整个画面的塑造等等 ,从而得出结论说 ,被告两年后再次拍摄的这张照片 ,他只是对两年前的那张照片的 ,一个复制而已 ,这两张所谓的照片其实就是一张照片 ,大家体会一下啊 ,接下来这个案件案情差不多 ,但是得出的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 ,原告摄影师所拍摄的左边这幅照片 ,是在一个阳光明媚的早上 ,哈佛大学外面的一个街道上面 ,抓拍到的这么一幅照片 ,一个小女孩坐在她父亲的肩上 ,手上拿着一个气球 ,这个人物的背景是哈佛大学外面 ,的一个教堂 ,以及这个阳光明媚的天空 ,后来这个被告呢他要拍摄一部纪录片 ,需要使用到原告摄影师的这幅照片 ,因为关于这个照片当中呢这个 ,男子基本上没有公开可使用的 ,影像资料 ,这是唯一的一张 ,公众熟悉并且可获得的一张影像资料 ,

因为被告他需要拍摄一个纪录片 ,需要尽量使用到这个史实材料 ,他跟原告摄影师没能达成著作权使用协议 ,但是这个被告没有别的办法 ,于是怎么办呢 ,他就拍摄了右边这幅照片 ,大家看一下左边和右边 ,这是两幅照片 ,这个被告是找了两个演员 ,一个成年男子扮演父亲 ,一个小女孩扮演那个女儿 ,摆拍出来的这么一张照片 ,这个原告摄影师说 ,我不给你著作权授权 ,不让你使用我的作品 ,然后你就拍摄出了你这张照片 ,你这个照片跟我那张照片基本上 ,就是一样的 ,所以你侵犯我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大家对比一下这个案件的这两张照片 ,和前面那个案件 ,两年前拍的照片和两年后拍的这个照片 ,大家思考一下 ,如果你是法官 ,你会如何判呢 ,你会觉得被告索尼公司侵犯了 ,这个摄影师的著作权了吗 ,法院对比了一下这两张照片当中 ,的相同之处和不同之处 ,得出的结论就是这两张照片 ,毫无疑问有一定的相同之处 ,比如说这个拍摄对象都是两个人 ,

一个成年男子和他的女儿这个姿势 ,女孩坐在父亲的肩上 ,但是这个姿势本身它是不受版权保护的 ,问题是你摄影师如何把这个姿势 ,给它表现出来 ,这个意境给它表现出来 ,那么对比一下这两幅照片 ,然后法院说你看 ,它不同之处也很多 ,那么这个背景 ,一个是教堂和背后的天空 ,一个后面是一棵大树 ,这个女孩一个手中拿着气球 ,一个手中她没拿气球 ,还有这女孩的发型啊着装啊 ,这个父亲的发型啊着装啊等等 ,还是有很多不同之处的 ,最后法院得出结论说 ,这两张照片之间的不同之处远 ,胜于它们的相同之处 ,从而得出结论说这两幅摄影作品 ,是不同的摄影作品 ,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所以被告不侵权 ,所以你对比一下前面这个案件 ,你会发现 ,法院在判断两幅摄影作品是否 ,侵权的时候 ,他的思路基本上是一致的 ,那么就是把这两幅照片并排在一起 ,分析它的相同之处和不同之处 ,如果两幅照片的相同之处非常的多 ,基本上没有不同之处 ,那么它构成实质性相似 ,在这种情况下 ,被告它就构成侵权 ,今天的版权法和司法实践 ,对于摄影作品的问题是非常清楚的 ,那么摄影它就是一种创作手段 ,

拍摄者他在拍摄的时候拥有展示 ,其个性和创作力的空间 ,只要这个影像的内容和效果能够 ,体现出摄影师在拍摄过程当中 ,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安排和处理 ,它就构成作品 ,所以其实这句话反过来说 ,有没有可能一个所谓的照片它不 ,构成作品 ,它不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它肯定是有可能的 ,因为这个法条和法院的逻辑很清楚 ,一个照片想要构成作品 ,它必须这个影像内容和效果 ,能够体现你摄影师的独创性的 ,选择判断在里面 ,如果说你拍摄的时候 ,基本上很难体现出你个人的个性判断 ,比方说拍摄一个证件照 ,你想一下做一个摄影师 ,你给一个人拍摄证件照 ,十个摄影师给这个人拍摄证件照 ,拍摄出十幅照片 ,它基本上都是一样的 ,因为你拍摄一个证件照 ,你可选择的空间可发挥 ,自由创作的空间是基本上没有的 ,所以对于这种所谓的照片 ,版权法就认为它基本上难以受到 ,版权保护 ,所以今天来看 ,一个摄影作品受到保护 ,一个摄影师的摄影行为构成创作行为 ,主要的判断标准就是以下几方面 ,比如说在对同一景物或人物进行 ,拍摄的时候 ,你这个摄影师对于拍摄角度对于 ,距离光线和明暗等拍摄因素是否 ,进行了富有个性的选择 ,

使得这个照片具有各不相同的 ,独特效果 ,还有一个摄影师对于拍摄时机的把握 ,它体现了这个摄影师超高的 ,判断力和敏感程度 ,这毫无疑问也体现着它的个性 ,第三 ,一个摄影师对于拍摄场景整个 ,画面的塑造 ,那么对于这些拍摄对象 ,拍摄对象的表情服饰等等的安排 ,同样体现着这个摄影师的个性判断 ,通过现在的数字技术 ,软件和硬件 ,可以对照片进行各种后期处理 ,后期处理所形成的这些独特的影像 ,当然它也体现了这个创作者的 ,独特的个性 ,所以这些方面这些要素 ,它都是版权所保护的表达性要素 ,换句话来讲 ,这个被告他是否构成侵权 ,就看被告的行为是否 ,构成了对这些受版权法保护的 ,表达性要素的非法使用 ,也就是说对于一幅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并不一定非得是将那幅摄影作品 ,复制成多份 ,并拿去使用 ,你被告使用自个的拍摄器材 ,重新再拍摄了另外一幅照片 ,模仿之前的人家原告的那个摄影作品 ,使用了原告摄影作品当中受保护 ,的关键的表达性要素 ,从而使得你这个被告所拍摄的 ,

这个所谓的照片跟原告的照片 ,之间构成实质性相似 ,那么它还是构成侵权的 ,什么意思 ,通过接下来的这几个案件 ,你再去领会一下前面所说的这些内容 ,这些原则 ,这些理论到底在个案当中如何适用 ,左上角这幅照片 ,这幅摄影作品是原告摄影师所 ,拍摄的一个乐队组合 ,那么被告呢就使用了这张照片 ,通过数字技术把背景抹掉 ,同时进行一些数字化处理 ,形成了下面的左下角的这幅图片 ,然后原告摄影师告被告构成版权侵权 ,最后法官得出的结论是说构成侵权的 ,因为对比一下被告的这个图片 ,跟原告的摄影作品 ,拍摄对象这个姿势表情等等 ,受版权保护的一个摄影作品当中 ,的表达性要素都在 ,只是你把背景换了一下 ,用数字技术稍微处理一下 ,并没有使得你这个图片形成一个 ,新的作品 ,接下来这幅照片 ,右上角这幅照片 ,你一定感觉非常熟悉 ,这是飞人乔丹飞身上篮的一个 ,动作的画面 ,这应该是表现飞人乔丹飞身上篮 ,的这么一个动作的第一幅照片 ,当初这个乔丹还没有那么有名的时候 ,原告摄影师拍了这么一幅照片 ,

非常具有创意 ,这位原告摄影师说 ,他受这个芭蕾舞的这么一个启发 ,让乔丹摆出了这么一个飞身上篮的动作 ,并且他选择了一个非常独特的拍摄视角 ,形成的这个整个画面效果你看 ,就是乔丹 ,他飞起来 ,这个投篮 ,让一般人觉得这个球肯定进不了 ,违反了一般的人的这个物理极限 ,所以这么一个画面 ,毫无疑问它的创意是非常强的 ,后来这位摄影师呢把这幅摄影 ,作品的著作权许可给了耐克公司去使用 ,但是注意啊它是许可给了耐克公司 ,它没有把这个版权整个卖给耐克公司 ,耐克公司在拿到这幅摄影作品的许可之后 ,就在各种这个广告宣传的场合 ,使用了这幅摄影作品 ,后来这个摄影作品呢变得非常有名 ,而且这个耐克飞身上篮的这个动作剪影啊 ,它被耐克公司申请为了一个商标 ,所以一个篮球运动员飞身上篮 ,这个动作本身啊 ,它就是一个商标 ,耐克公司所持有的一个商标 ,但是原告摄影师给耐克的这个 ,版权许可合同 ,它的条款限制非常多 ,里面说你耐克公司不能以那种 ,方式使用我的这个摄影作品 ,不能以这种方式这种方式那种方式 ,

这个耐克公司说 ,你这个限制太多了 ,我使用你这个版权作品 ,这幅摄影作品这个限制那么多 ,我要你把这个所有的著作权都 ,转让给我 ,但是原告摄影师呢他要价就非常高 ,所以呢这个耐克公司后来就请了 ,另外一位摄影师 ,又拍摄了右下角这张照片 ,于是原告摄影师就把耐克公司告 ,到了法院说 ,你重新拍摄的这幅照片 ,跟我的那幅摄影作品基本上就一样 ,你剽窃了我的创意 ,你侵犯了我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而跟之前的几个案例是一样的 ,耐克公司的抗辩也是说 ,我没有使用到你的那幅照片啊 ,我这是重新拍摄的另外一幅照片 ,而且这是在很多年后重新拍摄的 ,这幅照片 ,虽然说都是迈克尔乔丹飞身 ,上篮的这个动作 ,但是我这是两幅照片 ,这个原告的理由毫无疑问是说你 ,对比一下这两幅照片 ,最关键的要素就是这个拍摄对象 ,迈克尔乔丹 ,他这个飞身上篮的这么一个动作 ,于是呢法院对比了这两幅照片的 ,相同之处和不同之处 ,法院说 ,你看被告耐克公司这个照片啊 ,它背景是芝加哥的这个城市的天际线 ,而你的那个背景它就是一片 ,

湛蓝的天空 ,而且这个乔丹他面朝的这个姿势 ,也有所不一样 ,等等 ,你原告所说的飞身上篮的这么个动作本身 ,虽然说是你受到古典芭蕾舞的 ,这么一个启发 ,让乔丹摆出这么一个姿势 ,从而你拍摄的这个照片 ,但是这个姿势本身它只是一个思想 ,任何人任何摄影师都可以让乔丹 ,摆出这么个姿势 ,并且给他拍摄照片 ,而对于摄影师来讲 ,就是如何运用他手中的相机 ,把这个姿势给表现出来 ,所以最后法院得出的结论是说不构成侵权 ,我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 ,2011年所处理的这么一个 ,系列的著作权侵权案 ,大家看一下 ,跟美国的这一系列案件对比一下 ,原告呢薛克华是一位知名摄影师 ,他在西藏采生的时候拍摄了 ,一系列的摄影作品 ,那么左上角这就是其中的两幅 ,摄影作品 ,被告燕娅娅他是个油画画展 ,他呢创作了左下角这两幅油画作品 ,当然在那个案件当中啊还有很多 ,类似的作品 ,那么这个地方只是拿出两幅这种作品来讨论 ,

你看一下 ,这个原告说 ,你的那个油画 ,比如说阿妈与达娃 ,跟我的次仁卓玛明显就是一样的 ,你把我的这个摄影作品有油画的 ,方式给它表现了出来 ,你的那个油画就是我的摄影作品 ,的一个复制件 ,被告燕娅娅抗辩说 ,你那是摄影作品 ,你拍摄一个摄影作品 ,按一下快门就行了 ,而我这是个油画 ,我创作这个油画要求的这个技艺 ,和创造力肯定比你那个要高多了 ,那么你们觉得呢 ,这个被告的油画是否侵犯原告 ,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呢 ,这两者画面毫无疑问它基本上 ,是一致的 ,只不过呢一个是摄影作品 ,一个是油画 ,判断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原则很简单 ,那就是被告的作品当中是否未经 ,许可使用了原告作品当中受版权 ,保护的那些表达性要素 ,于是法官对比了被告的油画和 ,原告的摄影作品 ,发现这个被告的油画当中 ,他画面的塑造 ,他对光线的这个使用 ,他这个拍摄的拍摄对象的姿势 ,等等 ,所有受版权保护的这些要素 ,

都跟原告的那个摄影作品是一样的 ,所以法院的结论是被告的这个 ,作品就是原告的摄影作品的一个复制件 ,你侵犯了原告的这个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这个案件还涉及到另外一幅摄影作品 ,也就是中间的这幅大头照 ,这个女孩的大头照 ,那么被告对应的是下面这幅油画 ,原告同样告被告说你的那幅油画 ,左拉侵犯了我上面这个女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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