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教程学习的是摄影作品与电影作品的版权法律问题,喜欢的一起来学习吧。
那我们开始今天的教程吧。
1.1839年法国的达盖尔发明了第一台比较实用的便携式照相机,这个照相机是由两个木箱子构成,把一个木箱子插入到另外一个木箱中进行调焦,用镜头盖作为快门来控制长达30分钟的曝光时间,才能拍摄出清晰的图像,右边这张图就是19世纪照相机普遍的样子了。
2.早期的摄影师是如何进行工作的呢?看下面两幅照片。
3.摄影师通过按快门控制曝光时间,而形成的照片是真实世界的影像而已,如果有人未经许可复制并使用了一个摄影师所拍摄的照片,这是否是侵犯摄影师的权利呢?当时的版权法根本没有规定关于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4.在1865年照相机普遍使用之后的25年,美国版权法才首次明确赋予了摄影作品以版权保护,即便如此,美国版权法的规定是充满争议的,美国宪法明确的说只有作者的创作才可以被赋予版权保护,但是摄影它不是一种智力创作行为,它只是摄影师对照相机这种设备的人工操作,因此照片上的影像仅仅是现实世界的自然物或者人物的物理特征完整准确的复制。
5.对于这个说法,美国最高法院给予了明确的否定回答,美国最高法院的分析逻辑至今依然是摄影作品受版权保护的一个基本分析思路,在一幅照片当中,如何能够体现出摄影师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呢?一幅照片中哪些要素包含着摄影师作为一个创作者而贡献的智力判断呢?美国法院结合本案的摄影作品进行了分析。
6.我国的版权法明确规定摄影作品指的是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是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7.通过接下来的案例大家思考摄影作品受版权保护的一些表达性要素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美国第二巡回法院的分析逻辑很简单,被告有没有使用原告作品当中受保护的那些表达性要素,这些表达性要素指的是在一个摄影作品当中拍摄对象的姿势,拍摄对象的选择,摄影师对灯光和阴影的把握,整个画面塑造等等,从而得出结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照片的复制。
8.这个案例中,原告摄影师拍摄的左边的照片是在阳光明媚的早上,哈佛大学外面的街道上面抓拍到的一幅照片,因为被告需要拍摄一个纪录片,需要尽量使用到史实材料,跟原告摄影师没能达成著作权使用协议,于是被告拍摄了右边这幅照片,法院对比了两张照片的相同之处和不同之处,得出的结论就是这两张照片有一定的相同之处,不同之处也很多,最后法院得出结论这两幅作品的不同之处多于相同之处,所以这两幅作品是不同的摄影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所以被告不侵权。
9.今天的版权法和司法实践对于摄影作品的问题是非常清楚的,一个照片想要构成作品,必须影像内容和效果能够体现摄影师的独创性的选择判断在里面。
10.一个摄影作品受到保护,一个摄影师的摄影行为构成创作行为,主要的判断标准就是以下几方面,这些要素都是版权所保护的表达性要素。
11.左上幅摄影作品是原告摄影师所拍摄的一个乐队组合,被告使用这张照片通过数字技术把背景抹掉,同时进行一些数字化处理,形成了左下角的图片,最后法院结论是构成侵权,因为对比被告的图片和原告的摄影作品拍摄对象的姿势表情等等,受版权保护的摄影作品中的表达性要素都在,并没有使得照片形成新的作品。
12.右上角的图片是飞人乔丹飞身上篮的一个动作的画面,这幅照片非常具有创意,后来这位摄影师把作品的著作权许可给了耐克公司去使用,这个动作剪影被耐克公司申请为了一个商标,但是原告摄影师给耐克公司的版权许可合同条款限制非常多,后来耐克公司请了另外一个摄影师拍摄了右下角的照片,法院给出结论,两幅照片背景不同,姿势也有所不一样,但是姿势只是一个思想,所以不构成侵权。
13.这个案例中,原告摄影师在西藏采生时拍摄了一系列的摄影作品,左上角就是其中两幅摄影作品,被告是油画画家,创作了左下角两幅油画作品,判断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就是被告的作品当中是否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作品中受版权保护的表达性要素,法官对比了摄影作品和油画作品,发现被告的油画中画面的塑造,对光线的使用,拍摄对象的姿势等所有受版权保护的要素都和原告的摄影作品一样,所以结论是被告的作品就是原告摄影作品的复制件,侵犯了原告摄影作品的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