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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位淘汰制是否符合劳动法?

举报小虎转载君小虎转载君发布于 2020-09-04912阅读0点赞
撇开“末位淘汰制”在用人单位角度来看,使用的积极和消极作用...


华为任正非曾表示:“每年华为要保持5%的自然淘汰率。”其实并不止华为实行末位淘汰制,现在非常多的企业都有末位淘汰制,前阵子市值刚刚破万亿的亚马逊,20万员工的每次绩效考核,后10%的人都有可能被淘汰。“末位淘汰制”这个制度有正反面,但今天法猫从劳动者的角度来看,这个严厉的制度,是否符合现在的劳动法呢?

标准的“末位淘汰”是这么定义的?

企业根据本单位的总体目标和具体目标,结合各个岗位的实际情况,设定一定的考核指标体系,以此指标体系为标准对员工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的结果对得分靠后的员工进行淘汰的绩效管理制度。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末位淘汰制是不合法的。

有些地方也有明文规定,比如: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者“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属违法解除行为。

很多单位以员工处在“末位”属于“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实际上,用人单位这一理由有些牵强。而且末位淘汰最多能证明员工的绩效好坏,并不能直接证明员工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

如果用人单位认为员工不能胜任工作,应当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岗位,用人单位无权直接以员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而开除员工。用人单位在这个问题上负有举证责任,举证难度也非常大,很难证明员工无法胜任工作。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而且如果员工无其他重大违规行为,未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用人单位以“末位淘汰制”或不能胜任工作为名,直接解除与末位员工劳动合同的做法是违法的,为此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是: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即每工作1年要求支付2个月工资(2N)。

撇开“末位淘汰制”在用人单位角度来看,使用的积极和消极作用。法猫认为,这是不可取的,“末位淘汰”下的劳动关系是不符合“以人为本”的。大家如果遇到这种情况要擦亮双眼,自己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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